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21/2009号法律
聘用外地僱员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法律订定聘用外地僱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提供工作的一般制度。
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外地僱员是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没有居留权,但获许可按照与第五条所指任一僱主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临时从事职业活动的人。
三、本法律的规定不适用于由非本地居民透过提供服务合同或以第五条以外实体僱员的身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提供的工作,尤其是指应本地实体的邀请,偶然前来澳门特别行政区参与宗教、体育、学术、文化或艺术活动,即使有报酬亦然。
第二条
一般原则
聘用外地僱员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补充——聘用外地僱员是为了在没有合适的本地僱员或合适的本地僱员不足时,以同等的成本及效率条件补充劳动力;
(二)临时——聘用外地僱员须受时间限制;
(三)不歧视——聘用外地僱员赋予该等僱员享有不低于本地僱员的权利、义务及工作条件的待遇;
(四)报酬平等——聘用外地僱员须对外地僱员和本地僱员所提供的相同工作或相同价值的工作给付相同的报酬;
(五)优先——聘用外地僱员须确保本地僱员优先就业,包括聘用优先及持续就业优先;
(六)可持续——当会引致显著减低本地僱员的权利,或会直接或间接引致不以合理理由解除本地僱员的劳动合同时,不得聘用外地僱员;
(七)预先许可——僱主获给予有关行政许可后,方可聘用外地僱员;
(八)特性——聘用外地僱员时须按市场需要、经济环境和产业增长趋势,对每一经济活动产业或职业类别的特性作出考虑。
第三条
外地僱员
外地僱员可受聘为:
(一)专业僱员,如受聘者具备高等教育学位,又或具备高度技能或专业工作经验,且为履行具高度专业要求的工作;
(二)家务工作僱员;
(三)非专业僱员,如受聘者不具备(一)项所指的要件且非为提供家务工作。
第四条
逗留许可
一、外地僱员均获发僱员身份的逗留许可,但不妨碍给予专业僱员居留许可的制度的适用。
二、如上款所指的逗留许可被废止,又或因有关期限届满而失效,则未经过六个月不得向同一非本地居民发给新的许可,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逗留许可因有关期限届满而失效,而新的逗留许可是由有关失效发生时僱员所属的僱主提出申请;
(二)逗留许可的废止纯粹是僱主获给予的聘用许可被废止而产生的后果;
(三)逗留许可的废止或失效是源于劳动合同失效,或源于劳动合同经与僱主协议或出于僱主的决定而终止,又或源于僱员以合理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三、上款规定不妨碍关于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的法例的适用,尤其是在逾期逗留方面的适用。
第五条
僱主
一、下列者可获许可聘用外地僱员: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二)住所或场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人;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有商业或工业场所的非本地居民。
二、下列者亦可获许可聘用仅提供家务工作的外地僱员:
(一)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代表机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企业及公共资本企业的持特别逗留证的工作人员;
(二)驻澳门特别行政区领事代表或等同者;
(三)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作的专业僱员。
三、获聘用外地僱员的许可,须以实际从事商业、工业或自由职业活动,又或属社团或财团时,实际从事符合其宗旨的活动为前提,但聘用家务工作僱员的情况不在此限。
四、中止从事上款所指活动逾两个月,即构成废止聘用许可的依据。
五、给予聘用外地僱员的许可,是单独向每一僱主作出。
六、获淮聘用外地僱员的僱主须在社会保障基金登记以缴付本法律规定的聘用费。*
* 附加 - 请查阅:第4/2010号法律
第六条
招募
外地僱员可由僱主直接或透过获发淮照的职业介绍所招募。
第二章
聘用许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形式
一、给予聘用外地僱员许可所採用的形式可以是:
(一)记名许可,用以聘用一名特定的人;或
(二)不记名许可,用以聘用一名不特定的人。
二、专业僱员的聘用许可必须採用记名许可形式。
三、非专业僱员和家务工作僱员的聘用许可採用不记名许可形式,僱主选择有关僱员时可自由使用该许可。
四、给予聘用许可并不免除遵守就非本地居民入境及逗留事宜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批给许可的标准
许可聘用外地僱员须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原则,且须考虑以下因素:
(一)在同等成本及效率条件下,从事同类工种的本地僱员的可供招聘量及僱主在聘用本地僱员方面已採取的措施;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劳动市场及各经济产业的需求;
(三)僱员的体能及所具备的培训及工作经验与工作岗位的适合程度;
(四)提供予僱员的工作条件;
(五)作为申请人的僱主在履行对僱员的义务方面所具备的经济能力。
第九条
条件或负担
许可得根据具体情况设定合理及适当的条件或负担,尤其是:
(一)设定保证人,以担保劳动关系中僱主的所有义务得以履行,但仅以外地专业僱员聘用家务工作僱员的情况为限;
(二)僱员须定期接受健康检查;
(三)在特定地点工作。
第十条
许可期限
如僱主不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则聘用外地僱员许可的期限不可超过:
(一)给予僱主居留许可的期限;
(二)可知悉的获委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担任职务的期限,如属第五条第二款(一)项及(二)项所规定的情况;
(三)给予僱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提供专业僱员工作的许可期限,如属第五条第二款﹙三﹚项所规定的情况。
第十一条
自动续期
一、给予聘用家务工作僱员许可的行政行为得明文订定聘用许可可自动续期的条款。
二、属上款规定的情况,聘用许可在期限届满时以相同的期限续期,但在许可行为中定出更短的期限除外。
三、第一款所指的条款截至其产生效力之日前九十日可被自由废止,而有关许可不会自动续期。
四、没有自动续期条款或自动续期条款被废止不影响利害关系人申请许可续期的权利,有关申请按一般规定审理。
第十二条
失效
一、如出现下列情况,聘用许可失效,且不影响法律规定的其他失效情况:
(一)自获得聘用许可或其续期起计六个月内从未向有权限实体申请僱员逗留许可;
(二)僱员逗留许可或逗留许可续期的程序发起后,基于可归责利害关系人的原因使程序停止进行逾三个月;
(三)按聘用许可获聘用的僱员不在澳门连续超逾三个月,但属于按不记名许可作出聘用的情况,且有关僱员已被请求替换者,不在此限。
二、不记名许可不会仅因劳动关系终止而失效。
第十三条
特别情况下的废止
一、可基于经适当说明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理由,尤其是因经济形势变化而出现的重大理由而随时废止特定经济产业的聘用外地僱员许可,且不影响法律规定的其他废止情况。
二、如给予特定僱主的聘用外地僱员许可直接或间接导致有关僱主不以合理理由终止本地僱员的劳动合同,又或显著降低本地僱员的劳动条件,则有关许可亦可废止。
三、如出现部份废止某一僱主获给予的不记名聘用许可的情况,则有关僱主须决定因此而须予终止的劳动合同。
四、第一款规定的废止在向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之日起计未满九十日及第二款规定的废止在向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之日起计未满十日,不得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僱员的移转
一、专业僱员可在其本人同意及获许可下,由原僱主移转予另一僱主,只要有关僱员为后者从事的工作与其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作所从事职业的类别相对应,且移转不导致减低僱员的权利及福利。
二、上款规定的许可,在治安警察局对有关僱员的逗留许可证明文件作相应更新前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暂时中止
一、基于经济或社会秩序的重大理由,可暂时中止接受聘用外地僱员的申请或给予新的许可,又或暂时中止已给予许可的续期。
二、上款所指的中止可仅针对特定的职业类别或行业。
三、中止期最长六个月,但可延长。
四、暂时中止的批示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刊登。
第十六条
权限
作出本节规定的行为属行政长官的权限,该权限可授予负责经济范畴的政府司级官员,但不妨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第二节
聘用费
第十七条
费用
一、僱主须就每名实际受聘的外地僱员缴付聘用费。
二、僱主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缴付上款所指费用的负担移转予僱员,尤其不得为移转该负担而在有关报酬中作任何扣除。
三、徵收聘用费所得用于社会保障用途。
第十八条
週期
一、聘用费自外地僱员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而按月计算。
二、不按时缴付聘用费,构成废止聘用许可的依据。
第十九条
金额
一、聘用费的金额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
二、得基于经济政策的理由,以一般及抽象的方式施行以下措施:
(一)因应受聘僱员的人数、僱员的职业类别或产业类别,订定不同金额的聘用费;
(二)因应生产单位的规模、受聘僱员的人数、僱员的职业类别或产业类别,临时或长期豁免缴付聘用费。
第三章
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补充制度
与外地僱员建立的劳动关系,尤其涉及权利、义务和保障的事项,补充适用劳动关系一般制度。
第二十一条
禁止聘用未成年人
不得聘用未满十八岁的外地僱员。
第二十二条
合同的订立和生效
外地僱员的劳动合同可在僱主获给予聘用许可前或非本地居民获给予以僱员身份逗留的许可前订立,但仅在同时具备两者许可的情况下,合同方可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合同形式
一、与外地僱员的劳动合同须以书面方式订立。
二、劳动合同须一式两份,各执一份为据。
三、合同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各方的详细身份资料;
(二)合同各方的住所;
(三)僱员的职级或职务及有关报酬;
(四)工作地点;
(五)正常工作时间及时段;
(六)合同的生效日期;
(七)订立合同的日期。
四、若欠缺上款(六)项规定的事项,合同由同时具备聘用许可及以僱员身份逗留的许可之日起开始生效。
五、若欠缺其他须载明的事项,僱员可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一年内提出撤销合同。
六、不以书面方式订立的合同可被撤销,然而,如僱员已开始提供工作,则僱主不得以合同属可撤销对抗该僱员,而应支付僱员已提供工作的报酬和履行其他合同义务。
七、如劳动合同所订条件与在聘用许可申请中提出的条件存有差异,以对僱员较有利者优先。
第二十四条
合同期限
一、与外地僱员订立的劳动合同须有确定期限,且不会转换成不具期限合同。
二、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越聘用许可的期限。
三、如双方没有相反的书面声明,劳动合同于所订期限届满时终止,不会自动续期。
四、如具有聘用许可,劳动合同可续期,且续期不受时间及次数的限制。
五、劳动合同的续期须符合订立合同的实质性要件,如涉及更改上条第三款规定的必须载明的内容,则还须符合形式要件。
第二十五条
因废止许可而导致的合同终止
一、因聘用许可被废止而失去工作的僱员有权获得赔偿,赔偿按一般法为僱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所定规则计算,由僱主支付,但不妨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废止是按照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理由为依据,则上款规定的赔偿由公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僱员的特别权利
一、在不影响一般法所规定的权利下,外地僱员有权获提供合适的住宿,并于劳动关系终止时获安排返回原居地。
二、住宿权利可由僱主或负责进行招募的职业介绍所确保,且可以现金履行。
三、行政长官可透过批示订定有关住宿地点应符合的最低卫生、居住条件,以及订定以现金支付时的最低金额。
四、获安排返回原居地的权利是指在劳动关系终止时,僱员有权获僱主支付返回常居地的交通费。
五、上款规定并不影响僱员选择其他目的地的权利,但不得因此为僱主带来任何额外负担。
第二十七条
报酬的支付方式
外地僱员报酬的支付,仅可透过存入以僱员名义开立的澳门特别行政区银行帐户为之。
第四章
处罚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履行未履行的义务
如因不履行义务而构成违法行为,则科处处罚及缴纳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履行仍属可履行的有关义务。
第二十九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其属不合规范设立者,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缴纳罚款的责任
一、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纳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二、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第三十一条
罚款的归属
因违反本法律而科处罚款所得,属社会保障基金的收入。
第二节
行政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
一、僱主作出下列行为,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每一僱员,处罚款$10,000.00(澳门币一万元)至$20,000.00(澳门币二万元):
(一)不持有有效的聘用许可而接受外地僱员提供工作;
(二)持有聘用外地僱员的记名许可,但聘用非属获许可聘用的僱员;
(三)持有聘用外地僱员的不记名许可,但聘用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为其他僱主工作的外地僱员。
二、僱主作出下列行为,按涉及的每一僱员处罚款$5,000.00(澳门币五千元)至$10,000.00(澳门币一万元):
(一)获许可聘用外地僱员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但有关劳动合同非以书面方式订立;
(二)以书面方式订立劳动合同,但合同所订条件低于聘用许可申请中拟提供予僱员者;
(三)有义务安排僱员返回原居地但拒绝作出该安排;
(四)不按照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方式支付外地僱员的报酬;
(五)以任何方式将第十七条规定的聘用费负担移转予外地僱员;
(六)安排外地僱员在获明示许可以外的地点工作,即使该地点属同一僱主的其他场所亦然;
(七)安排外地僱员从事非属彼等获许可从事的职业活动。
三、僱主或职业介绍所否定僱员的住宿权,又或不遵守按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而订定的有关最低住宿条件,按涉及的每一名僱员处罚款$5,000.00(澳门币五千元)至$10,000.00(澳门币一万元)。
四、僱主取得聘用许可后以书面方式与外地僱员订立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欠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除(六)项外其他各项所规定的任一事项,按涉及的每一名僱员处罚款$500.00(澳门币五百元)至$1,000.00(澳门币一千元)。
五、在不影响其他倘适用的措施下,非本地居民作出下列行为,处罚款$5,000.00(澳门币五千元)至$10,000.00(澳门币一万元):
(一)未获许可以僱员身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提供工作;
(二)获许可以僱员身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但向非获许可为其工作的僱主提供工作。
第三十三条
附加处罚
一、就上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可科处下列附加处罚:
(一)对僱主,全部或部份废止其聘用外地僱员许可并同时剥夺其申请新聘用许可的权利,为期六个月至两年;
(二)对职业介绍所,中止其从事业务,为期六个月至两年。
二、附加处罚应按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行为人的过错,以及在僱员受违法行为损害的情况下,按受损害僱员的数目而适度科处。